隋朝开皇律的篇章体例主要依据:“刑网简要,疏而不失”

129次浏览     发布时间:2023-12-29 14:07:35    

公元581年,北周大臣杨坚夺取了政权,建立隋朝,即隋文帝。与秦一样,隋也是经二世而亡的短命王朝,仅统治了37年,但其法制相当完备,唐朝法制就是在隋朝法制的基础上加以发展和完善起来的。

隋朝的法律形式,据《隋书·经籍志》载,“律、令、格、式并行”,基本上沿用了汉魏以来的法律形式,但现今都已佚失。今据史籍记载可考知的,律有《开皇律》与《大业律》;令有《开皇令》与《大业令》各三十卷,《唐六典》卷六注中载有其名目;格,未见其具体名目;式,隋炀帝大业四年曾“颁新式于天下”,具体内容却不详。下面就简述《开皇律》的主要内容及特点。

一、《开皇律》的基本特点

开皇元年(581年),隋文帝杨坚命尚书左仆射高颖、上柱国郑译、杨素等人,根据宽、简的原则,总结魏、晋、南北朝以来的立法经验,“取适于时”修订“新律”,于同年十月颁布。这部法典与以往的法典相比较,“以轻代重,化死为生”的条目很多。

开皇三年,隋文帝审阅刑部的奏折时,发现每年断狱仍达万件之多,认为还是由于“新律”过于严密的结果,于是又命苏威、牛弘等人,以《北齐律》为蓝本,吸收魏、晋、齐、梁、北周诸律的长处,修订《新律》。这两部“新律”均称《开皇律》,但通常指后者。

《开皇律》在篇章体例上,继承了《北齐律》“法令明审、科条简要”的特色,分十二篇:名例、卫禁、职制、户婚、厩库、擅兴、盗贼、斗讼、诈伪、杂律、捕亡、断狱;删除死罪81条,流罪158条,徒、杖罪1000余条,定留500条,“刑网简要,疏而不失”。

这种篇章体制对后世封建法典有重要影响,唐律十二篇除将盗贼篇改为贼盗外,其余则完全采用。

二、《开皇律》的主要内容

《开皇律》的主要内容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主要方面:

第一,优待贵族、官员。对于他们的一般性犯罪,予以减免刑罚,使之分别享有议、请例减、所赎、官当的特权。所谓“例减”,就是对属于八议范围之人以及七品以上官吏的犯罪,都减一等罪处罚。“听赎”是对九品以上官吏的犯罪,允许以铜赎罪,具体办法是:笞刑十下用一斤铜赎罪,罪加一等加铜一斤;杖刑五十下用五斤铜赎罪,罪加一等加铜一斤;徒刑,一年刑用二十斤铜赎罪,罪加一等加铜十斤;流刑,一千里用铜八十斤赎罪,罪加一等加铜十斤;死刑,用一百二十斤铜赎。

《开皇律》将晋以来出现的以官品抵罪的“官当”制度化,具体规定按官阶高低及犯罪性质划分“官当”的年限。例如,五品以上官,以官品抵徒刑,犯私罪,也就是官吏因私事或因公事但有私人原因而承担罪责,一阶官品抵罪两年;犯公罪,即官吏因公事致罪而承担罪责的情况,一阶官品抵罪三年。而九品以上官,以官品抵徒刑,如犯私罪,一阶官品抵罪一年;犯公罪一阶官品抵罪两年。

第二,确立“十恶”罪名。《开皇律》在《北齐律》“重罪十条”的基础上,改为“十恶之条”,即谋反、谋大逆、谋叛、恶逆、不道、大不敬、不孝、不睦、不义、内乱,并规定:凡犯“恶”之罪者即使遇到大赦,也不能赦他们;对其中的谋反、谋叛等罪,不仅罪犯本人处死,而且罪犯的父子兄弟皆斩,家口没为官奴。此后,自唐至清“十恶不赦”成为中国封建刑典的最重要原则之一。

第三,改革刑罚制度。《开皇律》废除了前代律典中的鞭刑、袅首、轘裂等刑和孥戮相坐之法,确立了死、流、徒、杖、笞的封建五刑制度,共分20等:

即死刑二等:斩、绞;流刑三等:一千里、一千五百里、二千里,并分别加服劳役二年、二年半、三年;徒刑五等:自六十至一百;笞刑五等自十至五十。

隋律五刑制的确立,表明自汉初肉刑改革以来,到此才最终从法律上宣告了残人肢体肉刑的彻底废除。唐律只对流刑三等多加一千里,其余全部沿用;除辽代刑名略有变化外,直到清代,未再有多大的变化。

第四,确定了一系列重要刑罚原则和条文。如对累犯加重,规定“其累徒过九年者,流二千里”,保护宗教寺观、禁止走私、严惩官物入私、将“谋反”罪列为“十恶”首条,以《职制》详细规定各级官吏的职责及失职的处罚等。隋朝的开国功臣郑译,即因擅取官财、自营私第而坐罪除名。

第五,加强封建经济管理。《开皇律》注重维护在隋初就已施行的均田制、租庸调制,加强对户籍以及手工业、商业方面的管理。例如,有一次市场上有二人以坏钱换好钱,违背了法律禁止坏钱流通的规定,文帝下令斩杀这两个犯钱禁的人。大理丞赵绰进谏说:“此人依法当受杖刑,杀之非法”。说明法律的规定很完备。

三、结语:

总之,《开皇律》无论在篇章体例、刑制、立法原则以及基本内容等方面,与以前的封建法典相比都有显著的改进,可以说是对秦汉律以来法律的总结,使中国封建律典定型化,也为唐律的制定提供了直接而重要的蓝本。

上述主要内容,经唐律的修订和确认,几乎全被采纳并加以完善。因此,《开皇律》的施行时间虽只有24年,但在中国法制史上却有重大影响,对中国封建法制的发展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,在我国封建法律发展史上居于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。这与隋文帝晚年带头废法、毁法应区别对待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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